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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11

妨害自由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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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定其 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妨害兵役等罪,經原審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前後判 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 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時,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 定。本件抗告人前犯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非法販賣麻醉藥品、轉讓禁藥三罪,經台灣 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年十月 、及四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判決確定前另犯妨害兵役罪,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亦經確定,原裁定因而在各刑之最長期五年十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七年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並 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範圍,即無違背法令可言。抗告意旨以前犯非法 販賣麻醉藥品等罪一案經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又犯妨害兵役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原裁定竟定執行刑為六年十月,顯係計算錯誤云云,主張以前定之 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自屬誤會,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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