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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1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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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三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以其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後(原審法院八十 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收受判決。惟抗告人於八十 五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至翌(十九)日上午十時,因警方臨檢遭台北縣警察 局永和分局拘留,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始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訊後飭回,致不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因此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云云。查抗告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收受判決,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八十五年八月 十九日,惟抗告人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被警方拘留,至八十五年 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始經檢察官偵訊後飭回,則其不能踐行訴訟上之必要行 為,致遲誤法定上訴期間,尚難謂遲誤由於抗告人之過失。原審於抗告人所稱情形果 否屬實,抗告人有無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未加調查,竟僅謂係抗告人之 過失,遽將其聲請駁回,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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