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18

盜匪等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7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定執行刑 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因犯盜匪罪所 處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均已先後判決確定在案,合於定 執行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 執行刑為九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抗告人所犯上開竊盜罪部分,縱如抗告意旨所 稱已因覊押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但既與另犯盜匪、搶奪二罪同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罪,具備數罪併罰之要件,依法自應再合併定其執行刑。至上述竊盜罪如確因覊押期 間折抵刑期完畢,亦袛生扣除刑期之問題,尚非受刑人所得選擇合併定執行刑與否。 本件抗告意旨指稱,不願將竊盜罪部分與盜匪等二罪合併定執行刑,求予撤銷原裁定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