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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18

違反電業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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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已與電力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應從 輕發落,且本案主犯實係李錦燕,原確定判決處罰對象有錯誤,故原確定判決就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並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原裁定則以, 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並未具體詳述與上引法條 規定相符之再審情節、理由,僅泛稱發現新證據,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已, 無從審酌是否符合上開再審要件,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按本件聲 請再審狀所載,確實僅泛詞抗告人已與台灣電力公司達成和解賠償了事,應從輕發落 ,其實主犯應係李錦燕(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係抗告人之配偶)等語,內容空洞, 並未具體表明有何法定聲請再審之事由、或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事、或何一 證據為前案所漏未審酌,形同未附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程式,原審 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裁定不 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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