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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18

貪污等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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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定應執 行刑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 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 以抗告人甲○○因犯貪污二罪及竊盜罪,分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茲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竊盜罪業已執行完畢,又與貪污罪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影響抗告人之權益,顯有不當云云。但抗告人所犯上述三罪,既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法即無不合,抗告 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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