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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2/02

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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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七號確定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就抗告人 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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