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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30

竊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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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具 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判決,係 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 告人具保停止覊押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 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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