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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14

妨害風化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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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甲○○因妨害風化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 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而依前述法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中所犯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業經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原裁定仍將之合併 定應執行刑,顯有違誤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前述二罪,既係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併罰要件,縱其中一罪已先予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至已繳罰金應否退還,係屬執行問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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