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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2/07

偽造文書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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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三年五月廿一日之裁定(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依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數罪中之一 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本院四十七年 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間犯侵占罪,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七十九年至八十年十月九日間又 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均經確定在案,且所犯二罪,合 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至抗告人因犯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部分,雖經執 行完畢,但此乃檢察官於執行所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否予以扣除之問題,與數罪能否 定應執行之刑無關。又抗告人是否另犯他罪,應否與本件一併定應執行之刑,因未經 檢察官聲請,本院無從予以審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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