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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15

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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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七十六年度上重一訴字第一二六號及本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確定判決 ,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但於再審書 狀僅恣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不當,而未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有聲請再審狀附卷可 稽,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裁定竟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從實體上 予以駁回,尚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之此項違誤既因抗告而發現 ,自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期臻妥 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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