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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27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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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駁回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送 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無在途期間,計至十月十九日其屆滿日適星期六,應扣除該日下午 及二十日為例假日,應延至二十一日上午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始提起抗告(到達法院為準),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五日, 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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