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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28

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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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人菱日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原裁定撤銷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一九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因自訴人菱日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背信等罪案件,不服第 一審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原審法院裁定原裁定撤銷,此項裁定,既不在 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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