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28
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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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人菱日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原裁定撤銷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一九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因自訴人菱日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背信等罪案件,不服第
一審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原審法院裁定原裁定撤銷,此項裁定,既不在
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