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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12

貪污聲請具保停止押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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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   抗告人 朱恆偉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朱恆偉因貪污案件,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 二款、第四款之情形,並有押之必要,而執行押。抗告人選任之辯護人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有一定之住居所,又無具體事證足認有逃亡之虞,其押已二年七個月 ,已近第一審所判處刑期之三分之一,若是執行已快符合假釋之條件,也無無法保全 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押必要性,抗告人之母親身患重病,年事已高,思子心切,盼 能交保等語。原審經查抗告人押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其具保停止押之聲請等情 ,經核尚無不合。雖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對聲請意旨所提具保停止押各項理由,未一 一說明何以不足採,即予駁回,指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查抗告人係因觸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第一審法院適用上 開法條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後, 復上訴於本院,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而抗告人於更審中經法院認 有前開情形而執行押,茲原審經更審後仍論抗告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從刑略),並對抗告人具保停止押 之聲請,以其押原因尚未消滅,予以駁回,雖理由敍述稍嫌簡略,但綜合全案卷證 資料以觀,難謂有違背法令之處。至抗告人之母親是否年高患病在身,抗告人押期 間是否已近第一審宣告刑之三分之一,因與押原因是否消滅無直接關係,原裁定未 一一加以論述指駁,亦難謂為理由不備,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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