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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13

盜匪廷長押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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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延長 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 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有無繼續押之必 要,乃事實問題,該管法院有自由認定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盜匪案件, 前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情形,而 有押之必要,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執行押三月,茲 以抗告人犯嫌重大,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押之必要,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七 日起延長押二月,乃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確無逃亡 之虞,顯無押之必要,原審未予審酌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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