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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13

盜匪等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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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犯盜匪罪,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均已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在案,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叁年捌月,係在各罪中最長期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上,各罪合併之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以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所處有期徒刑四 月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乃屬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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