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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13

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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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駁回 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 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以原承包商陳金福承包台東縣卑南鄉○○村 ○○道路二期工程不僅沒賺錢,尚虧損達新台幣四萬元,原審未加注意,致判處抗告 人圖利罪刑為由,聲請再審部分,查圖利罪祇須有圖利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被圖利之 包商陳金福承包該工程有無盈虧與抗告人圖利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是抗告人所舉上開 事由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所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㈡抗 告人另以陳金福坦承天然級配為其本人所施工,定金與抗告人無關,且陳金福係趁抗 告人不知情之際而為,原審漏未審酌證人孫榮隆之證詞,又以台灣省公路局第三區工 程處碎石級配料物理性質抽樣試驗報告表及私立大漢工商專科學校試驗報告表,二者 鑑定結果相符,為新證據,聲請再審部分,經查此部分前經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業經原審法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號及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裁定 ,認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審因認此部分之聲請程 序違背規定,均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而 僅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律不當、調查未盡、採證及認定事實違誤等審 判違背法令之情事,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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