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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30

妨害公務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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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駁 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更㈠字第十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 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一號、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本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五月四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原法院八十二年 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及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四五九三號、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聲請再審,因未附具 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雖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在抗告狀內補具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 一二一號、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原判決 繕本。惟查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 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抗告意旨誤會法律規定 ,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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