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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2/08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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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六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 ,係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 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 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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