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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2/09

違反集會遊行法等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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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集會遊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有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之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署罪、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煽惑他 人犯罪等四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此四罪法定最重本刑均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俱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第二審法院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 所犯四罪裁定定執行刑,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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