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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2/09

搶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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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依被害人曹秀珍、苗如屏於警訊中之所稱, 足證抗告人並無在台北市○○○路和光電器行被曹秀珍攔截取回衣物之情事,則抗告 人並無載同衣物逃跑之搶奪事實。再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之衣物認領收據記載「將 失竊物品發還具領保管」云云,顯係虛偽,足證係被害人勾串警員林豊義等人栽贓嫁 禍抗告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聲請再審等語。經審 核結果,認原判決依被害人曹秀珍、苗如屏之指訴認定抗告人搶奪之犯罪事實,並無 違法之處,抗告人該聲請意旨所執,殊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 之確實新證據。再贓物認領收據,乃表示抗告人奪取而經被害人取回之財物名稱、數 量,雖該收據上未將例稿上「失竊物品」修改,亦難指其係偽造之證物,抗告人指其 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偽造或變造之證物云云,亦非有據。 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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