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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2/14

毀損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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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毀損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所為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更㈠字第十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四五九三號聲請再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抗告人毀損案件、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三號抗告人自訴賴素蘭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認上開判決有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三、五、六款情形,依法聲請再審,經原審審理結果 ,認抗告人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五、六款之情形聲請再審部分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其以同條項第一款之情形聲請再審部分, 為無理由,均予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再審引用本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 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敍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乃本 院所持之見解,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係引用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三號,並分別附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 ○八號、同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判決繕本,並於聲請再審狀中記述其再 審之證據及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係對第二審上述案件之實體判決聲請再審,乃原 裁定疏未就本件聲請再審是否對第二審實體判決敍述理由,詳加調查,遽認上開本院 判決係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項程序判決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即有疏略。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關於 此部分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駁回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關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 七號(原審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一號)聲請再審部分,經查該部分抗告人係犯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 傷害罪論處罪刑,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抗告人之抗告,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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