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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14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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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   抗告人 甲○○ 男               現居台灣省 右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交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在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該 項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已知悉其存在,即不能謂係發現之新證據。本件抗告人甲 ○○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原審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警員楊木 來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詞為新證據之發見;並以證人黃國雄、鄭文豪、吳守志所為證述 ,均屬傳聞證據,不能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採取上開證人之證詞為判決之基礎,亦 有未合,爰聲請再審云云。原審以抗告人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轄 區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即報驗單)及警員楊木來偵查中之證詞,均附於相驗、 偵查卷宗,顯非事後發現之新證據,與新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至證 人黃國雄、鄭文豪、吳守志之證詞能否採信,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更不得為聲請再 審之理由,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又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確 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 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件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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