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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14

搶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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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 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八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在被害人苗如屏、曹秀珍所開設之服飾 店,已談妥衣物之價金,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系爭之衣物已由抗告人領受,抗告人所 為,並不符合搶奪罪之要件,如成立犯罪,僅成立詐欺罪,且贓物領據上,亦記載贓 物是被竊,為此,以該贓物領據,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按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 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且此新證據,須顯然足 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始 足當之。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贓物領據」,為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前所明知,非判決後 始發見之新證據,況該贓物領據雖記載「被竊」,而非「被搶」,係警局原來已印製 之例稿文字未更改而已,亦不能以此動搖原確定判決。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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