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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15

偽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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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八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主張凱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得公司)於民國六 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毗連工業用地使用計劃書位置圖只將八筆土地計劃列入工廠 用地內,而將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六七七-三號土地排除在外,可見凱得公司 當時已知六七七-三號土地已解除契約,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惟查:抗告人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離開凱得公司 其移交清冊仍載明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又系爭土地屬十一等則,可專案 報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農業、地政及糧食主管機關核准為工業用地。且如系爭土 地已解除契約,六十六年度之田賦何以仍由凱得公司繳納,而原地主何以未請求凱得 公司回復原狀。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毗連工業用地使用計劃書位置圖雖未將系 爭土地列入工廠用地內,但未列入之原因多端,該工業用地使用計劃書位置圖,仍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 原詞指該工業用地使用計劃書位置圖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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