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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15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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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七六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再審之可 言。查本件抗告人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 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刑事判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四年度 上更㈠字第七十五號刑事判決後,抗告人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本 院對該上訴係以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此觀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刑事判決理由所敍自明。是該 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當為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五號刑事判決,要非本院 之程序判決。此項程序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乃原裁定案由欄既載謂抗告人 係對本院前開程序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竟逕為實體之審認,認其無再審理由,以 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難謂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關乎抗告人是否 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 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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