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2/02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三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七號),聲請為實體裁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本件聲請人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復又具狀聲請略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 上訴字第七三○三號刑事判決,經郵差將該文書寄存於蘭雅派出所,但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聲請人門首,故聲請人無從知悉送達 之事,送達不合法,請為實體判決云云,經本院向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函查有否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甲○○門首,據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五 三四七○四-一號函覆略以:「投遞士已按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送達人門首 」,並檢附相關文件影本。故該寄存送達為合法,應以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為合法送 達日期,聲請再為實體判決,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