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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2/15

走私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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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四號判決,茲發現原判決文字誤寫,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判決當事人欄所書「選任辯護人牟傳學律師」,應予刪除。 理 由 按判決中如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著有解釋。本件原判決當事人欄 記載「選任辯護人牟傳學律師」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予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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