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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02

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職字第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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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一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 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重 利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代為送達,茲據復稱該上訴人所在不明 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 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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