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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1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職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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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 廖全雄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三號刑事判決,應 對上訴人廖全雄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上訴 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 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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