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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10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職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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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應對甲○ ○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 ○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 據覆稱該上訴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 ,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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