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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3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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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八號   被 告 甲○○ 男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終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八一四、六八一五、一四四九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甲○○販賣毒品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理由,因而維持初審 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引據之初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 五月中旬、同年六月中旬、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其住處,以每○‧五公克新台幣 (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許超俊施用等情,所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予許超俊 之次數為三次。然依初審判決理由所引述許超俊於偵查時之供稱:「……扣案海洛因 是我的,在我身上查到,向甲○○買的,向他拿二次,沒有給錢,另買二次,每次均 五千元……」等語為證據,如認許某所謂沒有給錢之二次,被告不可能無償提供價格 昻貴之毒品供許超俊施用,則被告販賣毒品予許超俊之次數即係四次,又如認該二次 確屬無償提供施用,則被告販賣毒品予許超俊只有二次而已,是初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與所引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仍予援用,難謂適 當,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切實查明,率行判決,不無可議。㈡被告於原審上訴中, 一再辯解「查獲的海洛因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並不是要賣的」、「我沒有賣海洛因給 許超俊,但我有賣給林志聰,沒有賺錢」等語,而原判決僅以「被告甲○○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空泛之語,為駁回被告在原審上訴之理由,對於被告之上揭 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竟未一語敍及,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綜上說明,原判決關於被 告甲○○部分認定事實,尚有不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以期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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