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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3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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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三○號   被告 甲○○ 男民國四十六          身分證統一編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三巷一弄四七號四樓(另          案在監執行)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 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八四六一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現在監執行中 ),竟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初起,至同年九月 五日止,以其(○二)0000000號電話為連絡工具,連續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時地,將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關仔」所購入之毒品海洛因,販賣予鄭順文、林嘉 福牟利(販賣時間、地點、買受次數及價格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獲利若干不詳), 得款均已花用費失。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被告向鄭順文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一萬四千 元(新台幣下同)後,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持海洛因一包送交鄭順文時,在台北 縣新莊市○○○路七十八巷十號鄭順文住處樓下為埋伏之警員查獲,扣得被告所持該 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八四公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鄭順文於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我問甲○○有無海洛因,拿了錢給甲○○,甲○○還沒將海洛因交給 我就被警察查到了」、「(問:何時向吳某買海洛因,買過幾次?)八十三年八月二 十八日,九月五日是第二次」,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跟被告買二次海洛因? )是」、「(問第一次是七千元,第二次是一萬四千元?)是」,證人林嘉福於警訊 中供稱:「跟他(指甲○○)買過七次,皆與他買三千元」、「前後購買有七次,時 間有一個月之久」,而被告販賣毒品予林嘉福部分,係被告在警訊中供出販賣對象, 警方依其所述「綽號家福之電話為000000000號,住三重市○○○路一帶」 等資料,循線查獲林嘉福加以訊問,被告所述資料與林嘉福之電話號碼及住處相符, 販賣予鄭順文部分,係監聽被告之電話得知其與綽號「楊仔」之鄭順文有所交易後, 跟蹤至鄭順文處當場將被告查獲,扣得其所持白粉一包等經過,亦據警員林家福結證 在卷,並有該包白粉扣案及監聽錄音帶十二捲、錄音譯文可參。該包白粉嗣經送檢驗 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為○‧八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九月二 十七日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足憑。徵之被告在警訊中供陳多次向「關仔」 不定時不定量購買海洛因毒品,供自己吸食及販賣他人,並在電話中詢問鄭順文「那 貨好不好?吃了怎樣」等情,俱見被告確販賣毒品牟利、事證昭灼。復認被告不定時 不定量向「關仔」多次購買毒品,甘冒重典連續販賣予他人,其有營利意圖應堪憑認 。雖被告在偵審中否認販毒,未據實供出利得金額,於犯罪成立及事實認定不生影響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所辯僅幫朋友調貨云云,委無足採,予以 指駁說明。又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 ,係犯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公訴人雖未起訴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販賣犯行,然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並說明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未及交付毒品 予鄭順文即被查獲,其既有販賣營利意圖,於販入毒品時即屬販賣既遂,公訴人認此 部分係未遂犯,容有誤會。又本案並無確證被告曾販賣毒品予「慶宗」、「阿洲」、 「魯蛋」等人,初審併予論罪,自屬無從維持。因而撤銷初審判決,審酌被告所為助 長毒品之泛濫、危害社會等犯罪一切情狀,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 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改判仍論被告以連續 販賣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八四公克 沒收銷燬之。至被告販毒所得款項(未扣案)業已花用費失,故不為沒收之諭知。經 稽諸卷內資料,尚非無據,則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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