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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1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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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三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初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 ○二號、少連偵字第一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 日、九月初(二、三日)及九月十三日,在其雲林縣○○鄉○○村○○○○○○號住 處附近雜貨店碰見賴○正(○○○年○月○○日出生)時,即主動詢問其是否要貨( 意指毒品海洛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賴○正隨即前往其上開住處,向其 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共三次;又明知安非他命係禁藥, 竟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右揭時地,於賴○正向其購買海洛因之同時,無償轉讓一包 安非他命給賴○正,幫助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共三次等情,因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㈠按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關係外,法院不得加以審判。 本件被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給賴○正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而原判決雖認定被告 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賴○正之同時,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給賴○正,然其一為販賣 毒品行為,一為轉讓禁藥行為,屬二個行為,係兩個獨立之犯罪事實,無審判不可分 關係,轉讓禁藥部分既未經起訴,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原判決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 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二罪,應從一重以販賣毒品罪處斷,轉讓禁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得予審判云云,適用法則尚有不當。㈡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 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 在警訊時即供出其毒品海洛因係向賴○義購買,並指認賴○義口卡無訛(見斗警刑字 第一四三○三號警卷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被告偵訊筆錄),而賴○義嗣亦經警通知到案 偵訊製有筆錄(見原審卷六十四頁),則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得減輕其 刑情形,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及於判決內說明,自非適法,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既有 不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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