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2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15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五六號   被告 甲○○ 男民國五十年          身分證統一編          住台灣省台南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終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一一四五五、一一八九一、一三二二三號)後,送請覆判,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八 時許,在台南縣山上鄉南洲村南洲二○二號,販賣毒品海洛因一錢予李永存,得款新 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又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六日二時許,連續在台 南縣左鎮鄉水果市場前廣場,販賣海洛因予戴文宗五次,每次得款七千元等情。因而 撤銷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六日二時許,連續在台南縣左 鎮鄉水果市場前廣場,販賣海洛因予戴文宗五次,每次得款七千元等情。但理由竟謂 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二時許之交易並未達成,因被告抵達現場後,發覺警員進行圍捕, 乃駕車逃逸,並未得款,故認定被告販賣五次毒品給戴文宗,並不包括此次云云,致 事實認定與理由論斷,互有出入,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已以指明,原判決顯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按犯罪之著手階段,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犯行,自應以毒販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內容有所意思 表示時,即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本件同案被告戴文宗供稱:被警查獲後, 我以000000000呼叫器號碼連絡「旺仔」(指被告甲○○),言明向他購買 捌仟元的海洛因,並約定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凌晨二時在台南縣左鎮鄉水果市場前廣 場交易。我依約帶同警方前往上述時、地,「旺仔」駕駛II-○四四八號自小客車 前來與我交易,當警方人員埋伏圍捕,被「旺仔」開車衝撞逃逸未查獲等語,所供如 果屬實,被告與戴文宗間,就買賣毒品之內容已有意思表示,被告且已依約前往,顯 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如被告着手販賣之毒品係其基於意圖營利之意思而 販入者,則該次行為仍應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否則,即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原 判決未經詳細調查審認,遽謂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二時許之行為,不成立販賣毒 品罪,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法律之適用既有不當,自屬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