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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31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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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一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終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犯煙毒案件多次,復犯行賄罪,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最後之有期徒刑執行,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意圖 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被告向綽號「阿成」之人以每台兩新台幣(下同)四 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入毒品後,再利用吳麗美(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 位於台北市○○街四十一巷三號五樓之一室現居處之000-0000號電話作為與 買受者之聯絡工具,由吳麗美連續接聽電話幫助接洽販賣毒品,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在 台北市○○○路大屯飯店旁,以每錢一萬元之價格連續賣售毒品海洛因與林坤山(另 案判刑)施用二次。其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路二七 八巷二弄十五號三樓林坤山住處逮獲林某後,林某供出係以上開電話向不詳姓名綽號 「都仔」之販毒者購買,遂由林某配合警方聯絡佯裝欲購買毒品,迨翌日(二月二十 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警方帶同林坤山至上址之大屯飯店旁埋伏,見被告騎乘車 牌ECG-五四六號機車及吳麗美牽同小狗均在該處散步徘徊,經警上前盤查,始知 吳女之現居處台北市○○街四十一巷三號五樓之一室即係上開電話設置處,嗣在被告 騎乘之機車坐墊行李箱內查獲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十二‧九八公克,袋重八‧七 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四‧○一,純質淨重五○‧二二公克)等情,因而維持初審論 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終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共同被告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 其他共同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即難認為適法。原判決認被告有販毒犯行,係以共同被告林坤山供稱:「我 持有海洛因是向綽號「都仔」所購買,每一錢一萬元,我向他購買二次了」及「我都 以電話連絡000-0000號而大都約在台北市大屯飯店門口見面購買。」為其依 據。然被告當場被查獲之海洛因重達九十二‧九八公克,且成塊狀分成二包,則每包 重量應為五十公克許,與林坤山所述以壹萬元購買海洛因一錢重(見偵查卷第二十三 頁反面)之交易數量及習慣,顯不相同。又查獲警員陳緯庭、莊志士、黃嘉興等人雖 證稱:逮捕被告後林坤山供明係向其購買毒品。但被告出現時,林坤山何以未即指認 供警逮捕,竟任其在附近散步徘徊﹖且查獲被告地點係在大屯飯店旁並非飯店門口, 則林坤山之供述是否仍有瑕疵可指,非無疑問,原審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不無速斷。㈡依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均認定本件係林坤山遭警查獲後即配合警 方以000-0000號電話連絡販毒者在大屯飯店交貨。惟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 二十三兩日林坤山住處使用之電話000-0000號與吳麗美居所電話000-0 000號間均無通話紀錄,此有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函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一 ○頁及一六四頁),則原判決亦難謂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㈢本件查獲被告之 經過,究係先在被告機車上查獲毒品後再搜索吳麗美住處﹖抑先搜索吳麗美住處後再 在被告機車上查獲毒品﹖此與認定被告有無販毒行為,不無關係,實情究何﹖原審未 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亦嫌粗疏,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尚有未當,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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