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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07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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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終審判決(八十 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三一九一號)後,就販賣毒品部分,依職權送請覆判,並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販賣毒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其同居人陳瑞宜(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 意圖營利,連續多次於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之1所列時、地 ,販賣毒品海洛因。嗣被告復個別承同上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營利,先後二 次於附表三編號二之2所列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迨於附表三所列之時、地,為 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載之物品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販賣毒 品罪刑(累犯,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陳瑞宜供稱:「甲○○身上查獲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並非販賣毒品 之贓款,他說是自他老婆帳戶內領出的」「甲○○說是回家向他老婆偷拿的,要帶我 去南部」云云(見第一審卷㈠第九十頁、卷㈡第九十八頁),證人即被告之妻郭芳君 亦證稱:「被扣之十二萬元,是案發前之一天上午甲○○回家來拿走的,分局打電話 來說甲○○出事,我趕緊去看我放置在衣櫥內之錢,已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 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上述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 明,遽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扣案之十二萬元,逕認為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 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泛稱:「被 告與其同居人陳瑞宜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於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之1所 列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嗣被告復個別承同上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營利 ,先後二次於附表三編號二之2所列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云云,然其究係賣給何 人﹖出售數量多寡﹖每包價格多少﹖出售幾次﹖則未明確記載,詳加認定,且無附表 三,可供查對,併有可議。原判決既有上述認定事實不當之違法,應認原判決關於被 告販賣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之上訴,僅係促請 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自毋庸 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指明。 施用毒品部分: 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除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送本院覆判者外,以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 ○○因施用毒品案件,原審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施用毒品罪(累犯),酌處有期 徒刑三年十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在案。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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