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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28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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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一號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葉天祐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終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及 同年二月五日兩次,在台中市○○街四十八號五樓之三住處,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 )五千元之價格,每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榮貴二十小包,並附贈六小包,張榮貴實 拿二十六小包;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嘉義市張榮貴住處販賣予張榮貴十小包,並附 贈三小包;復於同一時地,以一萬元之價格,售予郭川溢三小包,合計其先後販賣毒 品所得為二十六萬元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以連 續販賣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二十六萬元沒收,固非無 見。 惟查:科刑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就該案卷內不難考見者,始足當之,倘與筆 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即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以每包五千元之價格,於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二月五日兩次,每次各販賣予張榮貴二十小包,附贈六小 包,每次所得各為十萬元,兩次共得二十萬元,另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販賣予張榮貴 十小包,所得亦有五萬元,再加上直接出售予郭川溢三小包之一萬元,合計共為二十 六萬元,無非以張榮貴、郭川溢之警訊及偵審供詞為據。然依據張榮貴在長榮派出所 所稱:「每次交貨均未一手交錢,錢數是擇日再與甲○清算」等語,及其此後兩次於 檢察官前所述付款情形觀之,張榮貴向被告購買毒品,並未當場付清價金(以上見警 訊卷第七頁、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又據張榮貴於八十三 年三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第一次)我付給他四萬五千元,他拿給我二十六 包,說其他多餘的要放在我那邊,如果郭川溢要的話,一包五千元,他會下來向我收 錢,一月二十七日甲○有下來向我收六萬五千元」,「(二月五日付給甲○)四萬元 」等情(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被告僅向張榮貴收取十五萬元價金(另出售予郭川 溢三小包之一萬元係現款交易)。而其餘價金,張榮貴究竟如何支付,依原判決所引 之卷內筆錄,並無資料可考。是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二十六萬元,殊與所 憑之證據不相適合,有違證據法則。依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尚非允當,應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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