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09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7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七四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終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四、九九四八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毒品海 洛因販賣予張明輝等人,嗣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廿三時四十分,與綽號「瘋仔 」之不詳姓名人,在台北市○○街、西園路口寶島鐘錶行前,欲販賣海洛因予陳文龍 時,為警當場逮獲陳文龍,綽號「瘋仔」駕車携海洛因逃逸,其則於逃至台北市○○ 路○段七三巷內,為警逮捕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 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 有之,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要件,自應於判決 事實欄內詳實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為適法。本件原 判決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意圖營利,但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謂 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究竟被告有無營利意圖,其事實尚欠明確。本院前次判決發 回意旨,已予指明,本次更審仍疏未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說明,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又犯肅清 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 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送本院覆判,為同條例第十六 條所明定。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 理,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