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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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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八九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終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八六八○、九五二五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假釋出獄,於假 釋期間,不知警惕,復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八 月十四日止,以呼叫器000000000號為對外聯絡工具,連續多次在台南縣佳 里鎮子龍廟前,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或每中包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毒 品海洛因與陳登山、黃傳洲及不詳姓名之人,無論小包或中包,每包均賺取一千元之 利潤,每日約販賣七包或八包,其中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在上址,以五千元之價格販 賣與陳登山一中包,於八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於上址各販賣一中包與黃傳洲, 每包價格五千元,共得款二萬元。迨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經警 員在台南縣佳里鎮子龍里農會辦事處前,查獲被告及前來與被告交易,欲購買三千元 毒品之陳登山,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壹大袋(即大包壹包、中包肆拾包、小 包拾捌包,驗後淨重叁拾壹點捌捌公克,包裝重肆拾壹點叁陸公克)及供販賣毒品所 用之呼叫器壹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 連續販賣毒品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 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原判決認定被告意圖營利,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 ,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連續多次以每小包三千元或每中包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 毒品海洛因與陳登山、黃傳洲及不詳姓名之人,每日約販賣七包或八包,則被告自八 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前後共十三日,其每日販賣毒品之確實包數 究為若干?其中小包幾包?中包幾包?販賣所得之款項總共究為若干?均攸關沒收之 諭知,自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詳查明確認定,詳細記載,而僅就被告於八十四 年八月五日販賣與陳登山一中包,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各販賣一中包與 黃傳洲部分計算被告販賣毒品共得款二萬元,不但事實欠明,且前後矛盾,自有未合 。由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認定事實不當,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發回原法 院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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