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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5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聲請冤獄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賠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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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賠字第一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 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不起訴 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 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依此規定, 如案件係經判決免訴確定者,即與前揭規定不合,不得請求賠償。 本件聲請人甲○○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 字第二六二九號案判決聲請人共同以非法加工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牙及其製品為常業 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聲請人於民國八十 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繳納新台幣十六萬五千六百元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該案判決 書影本及罰金繳納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聲請人犯罪後, 野生動物保育法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新法已廢止舊法第三十 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常業非法加工罪之處罰,前開確定判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判決時,仍論處聲請人常業非法加工罪刑,認其判決違法而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判決將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聲請 人部分撤銷,另為免訴之判決,有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按。查本院上開非常上訴判決 既係為免訴之諭知,而非判決無罪,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援引冤獄 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已繳罰金之倍數及附加 之利息,即非有據,應認其聲請無理由,以決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 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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