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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8

偽造文書附帶民訴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附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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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丁○○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二月六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四年度附民上字第五三七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 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甚明。至於同法第五百零 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諭知無罪以外 之判決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審係無罪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限制。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原審係以被上訴人等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均屬刑事訴 訟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原審仍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等無罪判決不得上 訴而確定,乃上訴人竟單獨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說明,自非合 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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