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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0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附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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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附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陳博裕   被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 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甚明。至於同法第五百零 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諭知無罪以外 之判決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審係為無罪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限制。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 甲○○無罪之判決,因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刑事判決,既因判無罪已不能 提起合法之第三審上訴,乃上訴人竟單獨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 揭說明,自非合法。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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