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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16

侵占(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附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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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附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 林慧姣 右抗告人因告訴甲○○侵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一月十八日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之裁定(八十四年度附民字第四五六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開判決,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慧姣告訴甲○○侵占(業務侵占)一案,業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七號刑事判決諭知甲○○無罪,檢察 官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復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九號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從而抗告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甲○○損害賠償一案,亦經原 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附民字第四五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在案。茲因檢察官未對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 ),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即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為上訴(第三審)。抗告 人竟復對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單獨提起上訴(第三審),顯非合法,因而予以裁定上 訴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指摘原裁 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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