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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8

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附字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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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附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八月三十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五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第一審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辯 論終結,同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交易緝字第二號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該判決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五頁、 第六頁),上訴人丙○○乃於辯論終結後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具狀對被上訴人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旋依首揭規定,認其起訴,顯屬不合,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持同一理由,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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