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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9

傷害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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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六六號,自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自字第六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甲○○與自訴人蔡燕玲係 夫妻關係,業經被告與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宜蘭縣政府婦女福利服務 中心所具之輔導觀察報告書影本附卷可憑。乃自訴人蔡燕玲於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自 訴被告即其配偶甲○○觸犯傷害罪時(民國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二號),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竟未為不受理之判決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屬違法。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原 審法院亦未依法撤銷改判,仍判決『上訴駁回』,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 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即自訴人蔡燕玲係夫妻關係,業經被告與自訴 人供述明確,且有宜蘭縣政府婦女福利服務中心所具之輔導觀察報告書影本附卷可憑 ,復為原確定判決事實所認定;故自訴人蔡燕玲依法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經查自訴 人蔡燕玲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自訴被告即其配偶甲○○觸犯傷 害罪,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繫屬後(民國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二號)竟未從程序上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而從實體上判決「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已屬違法。嗣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亦未依 法糾正予以撤銷改判,竟判決「上訴駁回」,予以維持,揆諸上述說明,同屬違背法 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諭知本件不受理,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三十四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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