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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05

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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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 傷害人致重傷罪,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 葉錦輝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卷第九頁反 面)。依首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詎原判決竟為實體有罪之科刑判 決如主文所示,其判決顯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而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重傷罪,乃予論處罪刑,而告訴人葉錦輝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不告, 並當庭撤回本案告訴,記明筆錄(見一審卷第九頁背面),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詎原判決未察,竟從實體上裁判,科處罪刑,顯屬違背法令,且不利被 告,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不受理,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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