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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8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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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及乙○○投票行賄罪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原審因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論處被告等罪刑,固非無據。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增訂九十條之一,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 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為判決時,自應以該法為裁判時之法律,並與裁判前行 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比較其重輕,而適用較輕之刑法處斷時,應引用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並於理由加以說明,而後適用刑法之規定,方有所依據。乃原 判決漏未引用該條項但書亦未於理由說明,逕行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相關法條 論科,其適用法律,顯有未當,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項法律適用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之規定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上妨害投票罪之特別法,刑法第一百四 十四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銀元、折合新 台幣為二萬一千元)罰金;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 施行,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相同,但關於刑度之規定,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兩相比較,以刑 法有利於行為人。而本件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被告甲○○之夫陳玉章於八十三年 六月十六日參選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里長,而由被告甲○○交付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 告乙○○禮品券分發給有投票權之里民,約其投票給陳玉章,里民可持禮券至甲○○ 經營之農民商店兌換熱水瓶一個等情。原審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裁判時,關於投票行 賄罪之規定,既已訂定於上開特別法內,乃原判決竟逕適用普通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論處被告等罪刑,却疏未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併就上揭二法條之比較適用情 形,加以說明。揆之前開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甲○○,及乙○○投票行賄罪之部分為違法,洵有 理由,但上開違法尚非不利於被告,爰依法將原判決關於上述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用 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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