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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8

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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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三、八九七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為條件。如不得宣告緩刑而宣告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被告甲○○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詐欺案件,經台 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叁月,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法院判決正本(影本)可 稽。則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所犯侵占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時,其判決前 ,已曾受有期徒刑叁月之宣告確定,而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乃原判決疏未注意, 竟仍予宣告緩刑四年。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部分,即有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確定,雖非不利於被告,但為統一法律 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為要件。本件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 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則其另犯本件侵占罪,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判決時,依首開說明,即不得宣告緩刑,乃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竟併宣告諭 知緩刑四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 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僅應由本院將其宣告緩刑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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