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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9

藏匿人犯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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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原判決誤寫為偵字第二一六七號),認為違法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藏匿犯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 條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連續在新店市車子路「達觀鎮」工地僱用未經許可,偷渡 入境之大陸人民陳○星擔任水泥工。復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之「櫻花市」工地,僱用未經許 可偷渡入境之陳德耀及倪道疆二人擔任水泥工,將該二人藏匿於甲○○所承租之台中 市○○區○○路○○○巷○號,因而違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第四款(理由欄末段另引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 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所犯上開罪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 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論斷。再查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明定為:「藏匿 犯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因此,原審法院僅得就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五百元以下罰金之間,擇一科處,方為適法,乃竟諭知鍾 榮生連續藏匿犯人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伍千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判決,其併科刑罰,顯屬適用法則不當,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 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 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觸犯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兩者 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 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惟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並無併科罰金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竟論被告以連續藏匿 犯人罪,量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伍千元,顯已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自非適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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