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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9

賭博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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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與綽號「水美」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台 北縣板橋市○○○街一○四巷十八號處,設置「六合樂」簽賭卡號碼,連續提供該處 所為賭博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簽賭,從中牟取利潤等情,因認被告係共同連續犯刑 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固非無見,惟竟諭知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惟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並無得處拘役之規定。其處以拘役即與法定刑 不符,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 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有明 文。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與綽號水美之不詳姓名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台北縣板橋市○○○街一○ 四巷十八號內,私設六合樂簽賭卡號碼,連續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給不特定人簽 選賭博號碼,從中牟取利潤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論被告共同連續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但刑法第二百 六十八條並無處拘役之規定,原判決竟量處被告拘役伍拾日,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 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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